本网页提供有关「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计划)的申请资格和入境安排的一般资料。本网页的资料并无法律约束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 可因应情况的改变而予以修订,无须事先通知。任何人士如欲根据本计划提出申请,可向入境处查询最新的资料。
本计划的目的,是让那些把资金带来香港,但不会在港参与经营任何业务的人士(即资本投资者(投资者))来港居留。投资者可从不同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中选择自己的投资项目,而无须开办或合办业务。
依据本计划申请进入香港及/或在香港逗留的人士,均受《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的规则》(《计划规则》)[I D(C)968]规限。
投资者必须符合以下准则,才有资格根据本计划申请来港 :
- 根据本计划申请来港时已年满 18 岁 ;
- 在提出申请前的两年,拥有不少于港币 1000 万元*的淨资产 ** ;
- 在向入境处递交申请书前的六个月内,或在申请获入境处原则上批准后的六个月内,把不少于港币 1000 万元*投资在获许投资资产类别(存款证投资除外,这类投资必须在申请获入境处原则上批准后的六个月内作出),详见“获许投资资产类别”;
- 在香港及其居住地没有不良记录;以及
- 能证明有能力支持自己及受养人的生计和提供住所,而无须依赖在香港获许投资资产所带来的任何收益、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投资门槛(及淨资产或淨资本要求)由 650 万港元增至 1000 万港元。
**投资者可自费聘用执业会计师以协助展示他符合该项要求。详情请参阅 " 聘用执业会计师的安排 "。
投资者可携同受养人(即其配偶或其根据缔结当地有效的法律缔结的同性民事伴侣关系、同性民事结合、“同性婚姻”、异性民事伴侣关系或异性民事结合的另一方,而该身份是缔结当地机关合法和官方承认的注1,及十八岁以下未婚及受养的子女)来港,惟必须能够支持受养人的生计和提供住所,而无须依赖在香港获许投资资产所带来的任何收益、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然而,受养人在提出申请时须受当时适用于其入境的任何其他政策所规限。受养人应以表格 ID 997提出申请。有关表格可于此下载。
注1:
为免生疑问,上文“民事伴侣关系”和“民事结合”用语,是指一种法律制度,其性质类似于婚姻中的配偶关系。根据香港以外的法律缔结的同性民事伴侣关系、同性民事结合、“同性婚姻”、异性民事伴侣关系和异性民事结合,只限于在缔结当地获法律和官方承认的关系。这些关系通常有以下特质:(a)关系的缔结及解除是由缔结关系当地施行的法律条文所规定;(b)关系须于由缔结关系当地施行的法律条文所指明的主管当局注册;(c)注册由主管当局签发的文书所证明;及(d)关系的各方共同承诺类似于婚姻中的配偶般长久地共同生活,不容他人介入。这些关系并不包括事实配偶、同居伴侣、未婚夫/未婚妻等。
《计划规则》第 2.1(b)段订明,申请人必须证明自己符合各项准则,包括在递交原则上批准或正式批准申请前的两年,他一直绝对实益拥有市值不少于 1000 万港元*淨值的淨资产或淨资本。
为简化程序及缩短处理申请的时间,本计划申请人可自费委聘执业会计师拟备报告,用以展示其符合《计划规则 》第 2.1(b)段的要求。申请人可将该报告连同本计划申请表一并递交入境处。有关的执业会计师须为香港会计师公会会员。申请人可自行选择是否聘用执业会计师,而聘用与否不会影响申请结果。
如欲查阅有关香港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料,请按此。
有关该报告的格式,请按此。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投资门槛(及淨资产或淨资本要求)由 650 万港元增至 1000 万港元。
投资者须要把不少于港币 1000 万元 * 投资于下列的一种或多种获许投资资产 * :
- 股票—以港元交易的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
- 债券—以港元为单位,包括由以下机构发行或全面保证的定息或浮息工具和可换股债券—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外汇基金、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地铁有限公司、九广铁路公司、香港机场管理局,以及其他指明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资或局部拥有的法团、机构或团体;或上文(A)项所指的公司。
- 存款证—由《银行业条例》订明的认可机构发行的港元存款证。存款证在购买时须距离到期日不少于 1 2 个月(购买日期须在入境处原则上批准投资者参与计划之后。这类票据到期时,应换成距离到期日不少于 1 2 个月的存款证或其他获许投资资产类别的资产)。
- 后偿债项—以港元为单位,由认可机构按《银行业(资本)规则》(第 155L 章)(《银行业条例》附属法例)附表4B及4C的规定发行注2
- 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注3—入境处将于网页公布并定时更新本计划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名单的资料。(请按此处参阅该名单的资料。)
入境处可随时更改以上载列的获许投资资产类别,无须事先通知。有意根据本计划提出申请的投资者,可定期于此 ,查阅最新资料。
注2: |
作为过渡性安排,以港元为单位、由认可机构按当时有效而现已废除的《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L章)(《银行业条例》附属法例)第42(1)(e)及(g)条规定发行的后偿债项,仍会被视为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4.1(b)(i v)段所界定的后偿债项。 |
注3: |
就本计划而言,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须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V部获发牌的法团管理,或由根据《保险公司条例》获准许经营《保险公司条例》附表1第2部所指定的类别C业务的保险人发行**,并最少把70%的平均淨资产投资于上文第(a)至(d)项的资产类别上。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可以以香港或其他地方作为注册地,但必须以港元为单位,并且必须属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批准在香港售予公众的集体投资计划。 |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投资门槛(及淨资产或淨资本要求)由 650 万港元增至 1000 万港元。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合资格的集体投资计划亦可以是由获准许经营《保险公司条例》附表1第2部所指定的类别C业务的保险人所发行的投资相连保险产品。
当局会订立关于投资管理的规定及转换投资项目的规范(规范),确保投资者获准在港逗留期间,其投资额不会少于本计划所规定者。投资者须在一家金融中介机构注4开立一个指定的帐户用作买卖指定金融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的详情载于《计划规则》[I D(C)968]。投资者须在申请表格内签署承诺,同意根据计划留港期间遵守计划规则的规范。
注4: |
金融中介机构必须是《银行业条例》订明的认可机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以进行第 1 、 4 或 9 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或获准许经营《保险公司条例》附表 1 第 2 部所指定的类别 C 业务的保险人。 |
倘若总投资价值降至最低限额 1000 万港元*以下,投资者无须投入资金于投资内的项目以填补差额。同时,若投资项目的价值高于原来的最低限额,投资者亦不可提取资本增益。投资者可保留由获许金融资产所获得的现金股息收入及利息收入,这些收入不受制于本计划的规范。投资者可以随意把投资转往不同的获许金融资产(例如由股票转为债券,或由债券转为股票),惟他必须把出售原先资产所得的全部收益再作投资。投资者须记录投资组合的每次转变,以便在申请延期居留时呈交。
*自 2010 年 10 月 14 日起,投资门槛(及淨资产或淨资本要求)由 650 万港元增至 1000 万港元。